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應自前揭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放款基本利率(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五),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九五後計算;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即未再償還,迭經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二號執行事件,僅獲分配二百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計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借款本金、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二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二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應自前揭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放款基本利率(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五),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九五後計算;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即未再償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僅獲分配二百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而僅抵充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部分本金,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借款本金、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二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