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義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欽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欽義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聲請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分裝袋三十五個、錫箔紙乙捲及施用毒品器具五個。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令 吳義欽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欽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五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吳欽義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欽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兩度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品行非佳、其施用安非他命係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甚鉅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五個,係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 楊銘陽 所有,又錫箔紙乙捲、分裝袋三十五個,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林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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