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因故與戊○及同行之丁○○、甲○○發生爭執。嗣雙方雖經人勸解分別離開,然乙○○、丙○○二人仍心有未甘,乃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百五十八號前,由不詳之人以腳踢倒由丁○○及甲○○共乘正在行駛中之機車(戊○見狀則立即駕車離開),再由乙○○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丁○○,丙○○則揮拳及以現場隨手拾得之安全帽毆打甲○○,致丁○○受有頭部左側裂傷、右耳後側裂傷、左上臂挫傷、左食指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臉頰挫傷、左肘挫傷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何珠貴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毆打丁○○及甲○○成傷之犯罪事實,惟尚辯以當時係戊○、丁○○及甲○○等人先持機車大鎖打過來,伊等始行加以反擊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及偵查、警詢中之指證,及被害人甲○○與在場之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為吻合,復有丁○○及甲○○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尚以前情詞置辯,然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均供稱尚有約六、七人與其等共同為本件傷害行為(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此與證人丁○○、甲○○及戊○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抵合致(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及本院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當時僅有伊二人在場云云,即非可採,而足認當時尚有其他六、七人共同與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此方面既有被告二人及其他六、七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其人數為戊○、丁○○及甲○○此方之一倍有餘,在被告等人具明顯人數優勢之情形下,衡情在人數處於劣勢情形下之戊○、丁○○及甲○○,應無主動先向被告等人攻擊之可能,而被告等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口置辯,尚難認為屬實。是以被告二人上開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為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之結果,侵害兩個不同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非劣,其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所使用傷害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告訴人甲○○、丁○○雖僅對被告乙○○一人提出告訴,惟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關於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其告訴效力仍及於被告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