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丁○○丙○○戊○○己○○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為破案績效,知法犯法,竟公然刑求,致自訴人心生恐懼,精神受虐,身心創傷,並為取得不法供詞,恐嚇自訴人不得翻供,否則將對自訴人採取精神疲勞轟炸,其等行為明顯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罪、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依法提出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其保護之客體為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權至鉅,自不容有此職權之公務員濫權瀆職,以保障人權。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濫用職權,或以不法物理力侵害受問人身體,或以加危害之言詞通知受訊問人,雖該受訊問人身心受有侵害,然均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受訊問人僅因此間接受到保護,性質上仍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受訊問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且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刑法分則第四章之瀆職罪,條文自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公務員瀆職行為種類不一,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瀆職罪與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惟探求自訴人所指述被告等瀆職之犯罪事實,應可推知自訴人之真意係就被告等在少警局內進行訊問時,意圖取得自訴人之供詞而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犯罪事實提出自訴,是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範圍,應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之範疇;至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倘警員對其所逮捕之現行犯進行訊問時,並非處於行使解送職務,現行犯亦非在被解送中之人犯,故警員若對之加以毆打,並不構成本罪(此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所稱解送,則係指將依法逮捕或拘提之人送交檢察官或法院等法定機關以及將判決確定之被告送交監所等刑事執行機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可參見)。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述被告等在警局內對其進行訊問時,多次施以強暴、脅迫等犯罪事實,揭諸前開說明,殊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訴人之自訴狀所引此法條應屬贅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三、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丁○○、丙○○、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且依自訴意旨被告等所涉上開五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查,濫用職權處罰罪係直接侵害國家之法益,至於個人雖亦可能因此受有損害,但係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至其中傷害罪、恐嚇罪雖均得提起自訴,但其法定刑均較上開濫用職權處罰罪(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輕,故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與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則其所訴重罪部分乃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個人非該等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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