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且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精誠十二之二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嗣約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遷往彰化縣居住,嗣後又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所,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含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兵籍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其法定刑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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