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第二筆借款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第一筆借款之計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第二筆借款部分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二五。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乃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 經鈞院 九十年民執明字第九四三二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受償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其中抵充強制執行費用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部分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第一筆借款債務完成清償完畢,但尚欠第二筆借款本金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違約金債務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板院執明字第九四三二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四紙、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五紙、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且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