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0四之二號四樓住宅內,將海洛因用開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0四之二號四樓為警查獲,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三點三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十一支、酒精燈一個、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上開物品均為同時地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尚玉璋 所有)。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聲請書一份、本院裁定正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停止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素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三點三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十一支、酒精燈一個、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為同時地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尚玉璋所有,業據被告警訊、審判中供述明確,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二公克),被告自承為其施用之毒品,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且屬違禁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於其他物品沒收與否,應由另案被告尚玉璋所涉犯行之毒品案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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