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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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О八四號被告乙○○○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寶雅生活館內,趁館內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商品睫毛膏一條及髮夾一支(總價新臺幣四百八十四元),並將竊得之睫毛膏包裝拆封後,放入皮包內,將髮夾夾於頭髮之方式,企圖掩飾。嗣乙○○○欲離開該店時,為目睹經過之保全人員甲○○在該店門外將其攔住,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睫毛膏一條及髮夾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嫌於前揭時地竊取 伯朗 咖啡一盒乙節,經查被告當時尚有購買其他商品,連同該盒咖啡一併攜至櫃臺結帳,因負責結帳之店員即被告之女 楊雅玲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時疏失,漏算該盒咖啡等情,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亦據楊雅玲指陳無訛,茍被告確有竊取該盒咖啡之意,其又何需與其他商品拿到櫃臺結帳,是其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與楊雅玲間共同竊盜或侵占該盒咖啡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之範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檢察官張云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