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犯罪事實中被告抽頭金係以賭四色牌者,一付(玩四次)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樸克牌賭「大老二」者,每小時支付一百元計算,均由贏者支付,又被告上開犯行最後犯罪時間及為警查獲時間均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原審判決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同年三十月凌晨零時許」之查獲時間),另查獲賭客 詹淑靜 等九人之賭博行為(未構成刑法之賭博罪),均另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各裁處九千元(另扣案賭資一萬六千一百元,則未沒入)等部分,應予補述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當天,係下班後到該處找 伊夫 即同案被告乙○○(所涉共犯本件賭博犯行,亦經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原提起上訴復經撤回,業已確定在案),因伊夫不在,伊在該處等候,後因賭客肚子餓,拿錢叫伊買菜煮飯給他們吃,即為警查獲,實際上伊並無參與伊夫聚眾賭博營利犯行,因此不服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上訴意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業已供認:在場為警查獲之賭客伊均認識,當時伊是在提供賭客茶水,警方查獲時伊正在泡茶,現場係伊夫乙○○承租提供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須以鑰匙開門進入,不可自由進出,伊亦有該處房屋鑰匙;伊在該處煮飯給他們(指賭客)吃,沒有另外收錢,該處均由伊夫負責,伊夫妻係從(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住該處,伊無工作等語甚明(見偵查卷六頁反面、五十一頁),核諸同案被告乙○○供述:伊是從(九十一年)十月份開始承租提供賭具、場地供人賭博抽頭,伊太太(即被告甲○○○)在那邊打掃、煮飯給賭客吃等語情節(見偵查卷五十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對其夫乙○○上揭租屋聚賭營利之情知之甚明,並經常出入該處打掃整理及為賭客提供飲食,況其與乙○○係夫妻,同居共財生活,乙○○抽頭營收顯亦係供其夫妻生活花用,再被告甲○○○上開所辯:為警查獲當天伊係於下班之餘前往該處找伊夫乙○○云云,亦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伊無工作之情矛盾不一,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初始亦辯稱:伊並無煮飯給賭客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其上開所述,益見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有匿飾卸責之情,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責,委無足取,其確有參與其夫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除前揭補述更正說明者外,其餘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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