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四七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受其女友甲○○委託向其姪 許濠繹 催討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債款, 黃女 並允以一萬元做為代價,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住處,將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其自行領取一萬元,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及二十九日凌晨,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龍安街口之華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分三次每次提領二萬元之方式,擅自接續提領共六萬元之現金花用,而未替黃女向其姪許濠繹催討債款,致生損害於甲○○。之後,屢經甲○○催討,竟避不見面,黃女遂至銀行查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領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提款卡內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與她(指甲○○)還在一起,她沒有表示可以領多少錢,我們出去喝酒,我不知道會花那麼多錢,提款卡是她拿給我的」、「實際上她的提款卡只有六萬元,一萬元是拿去華南銀行付車貸款,其他五萬元分二天喝酒花掉了,我總共領了五萬元,分二次提領,一次二萬元,一次三萬元,她向我說還剩下一萬元,不讓我提領」、「甲○○同意領款一萬元,酒錢超過我有打電話給她,我是先領款才打電話給她告知酒錢超過」云云(均見本院卷宗審理筆錄);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而依被害人提供其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內之存提紀錄,顯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被提領過一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提領過二次,每次金額均為二萬元乙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宗第五、六頁),與被告前揭所辯提領之次數和金額均不相符,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事前事後都沒有打電話告訴我,我問他領了多少錢,他都不告訴我」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亦與被告前揭所辯領款後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乙節不相符,而即便如被告所辯其係先領款後才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乙情屬實,仍無解於其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得他人存款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