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洪文裕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間原告並未調整放款利率,嗣洪文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借款尚餘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未償,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等語,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及還款人為訴外人 陳經邦 ,僅係以洪文裕名義為之,洪文裕死亡時,被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亦不知該借款存在,且原告就本件借款尚有其他抵押不動產可供拍賣求償,並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經邦。
三、原告主張:洪文裕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間原告並未調整放款利率,嗣洪文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借款尚餘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未償,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等語,業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除戶裕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依卷附借據影本所示,其上借款人為洪文裕,被告亦不爭執該借據形式真正,洪
文裕既以借款人名義簽名於借據之上,向原告借款,其與陳經邦間之關係,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本件借款人及還款人實際應為陳經邦,僅係以洪文裕名義為之等語,並無可採,而其聲請訊問證人陳經邦,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原則,被告自認其於洪文裕死亡後,並未依法拋棄繼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概括繼承洪文裕之債務,不因其是否繼承積極財產而異,被告以此為辯,並無所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被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人洪文裕繼承人之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與所有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為最終償還義務人,自不得以其尚有其他繼承人、保證人或擔保抵押物,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