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AO-三三六號大貨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所駕駛大貨車(廠牌NISSAN,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車牌因違規遭查扣而無法上路行駛,為避免駕駛該大貨車上路而被處罰,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二日某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不詳店名之招牌店,委託不知情之人以綠色塑膠材質底牌再以白色塑膠紙切割黏貼,偽造成車號00-000號車牌0面(該牌照號碼之合法使用車輛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懸掛黏貼於其大貨車之前、後保險桿之上,進而基於行使前開偽造汽車牌照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駕駛懸掛偽造AO-三三六號車牌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上,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通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資料核對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十七分許,甲○○先後駕駛其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城橋頭及樹林市○○街○段、田尾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開單舉發甲○○所駕駛之AO-三三六號大貨車超載及牌照吊扣期間仍行駛公路等違規事實。嗣經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該公司所有之AO-三三六號大貨車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尚未發還,未有前揭違規事實為由,提出申訴,申請撤銷該車違規之舉發案件,始經檢察官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開單舉發被告違規事實之警員 沈文哲 、 黃孟炎 、 毛昭萃 、 鄭晉華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六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六組交辦公文查報單影本一紙、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一北字第一二0六-二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祺刑法九二訴七四字第五五七六號函、贓物代保管條及查獲時之照片十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交通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行為係指示不知情之為之,應屬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意圖脫免相關交通罰則,其行使偽造汽車車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交待原大貨車車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汽車牌照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