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二四五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現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債務人清償完畢,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除撤銷假扣押裁定外,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所定期間仍未見相對人前來主張權利,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二四五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七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於假扣押標的物係經他案執行及領回完畢之情形,如假扣押債權人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其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縱由他案調假扣押卷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表仍應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自難認訴訟已終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一件為證。惟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明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假扣押標的物係經他案執行完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六七號拍賣抵押物調卷併案執行),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六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應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縱由他案調假扣押卷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表仍應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是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