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期徒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二八○之一號萬鑫聯量販店內,竊取店內之「人頭馬XO」洋酒一瓶,得手後藏置於大衣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並與乙○○共同返回乙○○位於○○鎮○○路○○○號八樓之家中。乙○○明知上開洋酒係丙○○竊取而得,乃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家中與丙○○一同將上開洋酒喝光。嗣於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丙○○又前往萬鑫聯量販店欲購物時,因萬鑫聯量販店業已以監視器錄得丙○○先前竊盜之畫面,發現丙○○又前去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萬鑫聯量販店副主任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監視錄影帶節錄列印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承稱與丙○○共飲上開洋酒,其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瓶酒是丙○○竊得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坦承有看到丙○○行竊的過程(見偵查卷第五頁),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乙○○對行竊乙事知情(見偵查卷第三頁),此外,前述自監視錄影帶節錄列印之照片亦顯示被告乙○○於丙○○行竊之時亦在場目睹,是被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乙○○有如第一項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