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之「新龍門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機車靠近乙○○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以左手竊取乙○○置於該貨車後方以同一塑膠袋包裝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元之豬骨三斤、豬肉十五斤及豬心二斤,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經市場管理員甲○○發現並大聲制止,丙○○旋將已得手之前開豬骨、豬肉、豬心放回自用小貨車上並騎車逃逸,惟仍經甲○○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之「新龍門市場」內,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乙○○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騎摩托車為了閃車,始將手扶在乙○○貨車車邊,即有人過來打伊,伊沒有動到豬肉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龍門市場管理員,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五時三十分接班時,同仁表示被告很可疑,叫伊注意被告,因之前有人東西被偷,伊注意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很奇怪,六時許,被告要離開,右手騎機車,將機車停著但未熄火之狀態下,左手即拿乙○○貨車上之豬肉一包,內有豬心二個、豬骨三斤、豬肉十五斤,隨即騎機車要走,伊喊賊,被告即將豬肉放下,騎機車要走,此時很多人圍上來,伊報警,警察即到來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本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伊將價值共一千八百九十元之豬心二個、豬骨三斤、豬肉十五斤放在貨車後面,伊去買菜,後聽到廣播始知上述物品失竊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及其反面、第二四頁反面、本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怨隙,分據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中 陳明 無訛(詳偵查卷宗五頁反面、第十頁反面),且證人甲○○當無甘冒誣陷之刑責而為虛假陳述之必要,是以,證人甲○○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府,而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置辯,惟按一般交通安全,若為閃避車輛,或靠右停駛,或減慢速度,不論何方式皆應以雙手握住機車龍頭以維持機車平衡及行車安全,焉以僅以右手單手控制機車,左手則扶在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邊之理?況若被告僅單純扶住告訴人之車邊,則就貨車車體與機車座位高度差距,被告亦不致碰觸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貨車後座之豬肉。且被告聽聞證人甲○○呼喊有賊,即立刻騎車逃逸,亦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常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