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八、一三八三0、一八七七四、一八七七五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暨移定,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暨被害人係 徐延詮黃群凱 、丁○○、甲○○四人一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線上遊戲之虛擬財物(天幣、天堂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動產論,且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財物(即電磁紀錄)具有持有支配關係,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其雖為虛擬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遊戲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之方式取得實際利益,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虛擬財物,可作為刑法上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之保護客體,殆無疑問。次查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就竊取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增訂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明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刪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處罰規定,較諸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處罰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二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雖屬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害人均已提出告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彼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先後多次竊取他人電磁紀錄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彼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詐欺得利)與手段(竊取他人電磁紀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電磁紀錄及詐欺財產上不法利益,非但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形成威脅,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