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怜牧k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五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三次買賣安非他命,均是 康飛乙 託上訴人向綽號「堂仔」即 羅濟堂 購買,因羅濟堂不信任上訴人,乃要上訴人同赴康飛乙指定之地點,康、羅二人直接交易,上訴人並未經手,也未收取酬金,警訊時,因康飛乙不識羅濟堂,又須交代安非他命來源,在非自由意識情形下,始咬稱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但在原審已供明非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既與事實不符,又有違事理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共犯「堂仔」即羅濟堂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