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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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0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仕杰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12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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