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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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士夆
吳亞樺
林育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亞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林育炫為夫妻關係,緣被告吳亞樺與被告潘士夆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4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8號門),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潘士夆與被告吳亞樺雙方一時氣憤,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嗣被告林育炫經友人告知上情後,趕至現場,並質問被告潘士夆為何毆打被告吳亞樺,竟引被告潘士夆不滿,遂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育炫,被告林育炫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畚箕毆打被告潘士夆,致被告潘士夆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頭頸部、上胸、左前臂、左足挫傷併擦傷、被告吳亞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鼻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被告林育炫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士夆、吳亞樺、林育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潘士夆告訴被告吳亞樺、林育炫、告訴人吳亞樺告訴被告潘士夆以及告訴人林育炫告訴被告潘士夆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士夆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亞樺、林育炫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吳亞樺於11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潘士夆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林育炫於11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潘士夆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5
9、6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