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之夫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