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初向安協,未久,被告即凶性暴露,二十年來以毆打原告為旨趣,有時一個月打二次,有時二個月打一次,有驗傷單四紙可證,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右肩五乘五公分瘀血擦傷、右頸一乘一公分瘀血、左手二乘二公分瘀血併中指一乘一公分撕裂傷」,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前頸部、右肩、左肘、左大腿、右膝多處皮下瘀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頂頭部腫痛、右拇指扭傷血腫、左大腿多處瘀血、左上眼眶瘀青腫」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更變本加厲將原告打成「兩眼眶、右外耳、右頰、右下顎骨區、上唇內側面、下唇內側面、前頸部、前胸部、左手背多處皮下瘀血、左手肘擦傷」直若拳賽,猛打原告之頭部、打成臉部浮腫,面目全非而後快,除此外,尚有未及驗傷及驗傷單遺失者,亦不乏其數,原告自有不堪他方同居虐待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鈴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有打原告沒錯,但這只是夫妻間吵架而已,伊等尚有三名子女,家庭和睦,不願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初向安協,未久,被告即凶性暴露,二十年來以毆打原告為旨趣,有時一個月打二次,有時二個月打一次,被告並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原告毆打成右肩五乘五公分瘀血擦傷、右頸一乘一公分瘀血、左手二乘二公分瘀血併中指一乘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毆打成前頸部、右肩、左肘、左大腿、右膝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毆打成頂頭部腫痛、右拇指扭傷血腫、左大腿多處瘀血、左上眼眶瘀青腫之傷害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更變本加厲將原告打成兩眼眶、右外耳、右頰、右下顎骨區、上唇內側面、下唇內側面、前頸部、前胸部、左手背多處皮下瘀血、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間僅係夫妻間吵架等語置辯。惟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謄本一紙及驗傷單四紙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所生之女黃鈴玲證稱:伊常看到父母吵架,也看過爸爸打媽媽;小時候經常打,現在是口角發生次數多,但也差不多一個多月打二次,並希望他們離婚等語無訛。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慣性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又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胛、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二十年來經常毆打原告業如前述,其有慣常性毆打原告甚明,甚於最近一次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將原告毆打成兩眼眶、右外耳、右頰、右下顎骨區、上唇內側面、下唇內側面、前頸部、前胸部、左手背多處皮下瘀血、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下手之重,堪認原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