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八號原告丁○
乙○○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丁○之子即原告乙○○之弟 汪西洋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新長安壽險及長期看護壽險二種,前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者為五十萬元,附約平安意外險九百萬元,指定原告等為受益人,依契約約定,前者如係繳費期間身故,未曾領過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應給付保險金額及當期已繳未到期之保費,後者則按保金額給付,嗣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車行經台三線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附近,不幸撞及山壁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屍體,確係車禍死亡無誤,被保險人死後原告即檢具證件向被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一百萬元,退還未到期保險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連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遲不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回應,原告始向法院起訴給付保險金,經鈞院以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七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一百萬元確定,惟原告起訴時誤以年利一分為年息百分之一,遂僅請求百分之一之利息,上開判決亦僅判令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一計之利息,惟依約定尚有百分之九之利息未清償,按一千一百零一萬元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年二月十日止,其應付利息為一百零五萬八千元,被告僅付十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尚欠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被告拒絕給付,為此提此本訴。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單、檢察署函、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保險金給付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之請求與前件鈞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判決內容同一,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契約中係約定年利百分之十無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之子即原告乙○○之弟汪西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投保新長安壽險及長期看護壽險二種,前者為一百五十萬元,後者為五十萬元,附約平安意外險九百萬元,指定原告等為受益人,依契約約定,前者如係繳費期間身故,未曾領過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應給付保險金額及當期已繳未到期之保費,後者則按保金額給付,嗣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車行經台三線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附近,不幸撞及山壁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解剖屍體,確係車禍死亡無誤,被保險人死後原告即檢具證件向被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一百萬元,退還未到期保險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連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遲不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回應,原告始向法院起訴給付保險金,經鈞院以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七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一百萬元確定,惟原告起訴時誤以年利一分為年息百分之一,遂僅請求百分之一之利息,上開判決亦僅判令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一計之利息,惟依約定尚有百分之九之利息未清償,按一千一百零一萬元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年二月十日止,其應付利息為一百零五萬八千元,被告僅付十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尚欠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被告拒絕給付,為此提此本訴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之請求與前件鈞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判決內容同一,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原告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保險單、檢察署函、戶籍謄本、保險金給付明細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應為真實,惟原告稱當初誤以年息百分之一聲請利息,實為百分之十方是,尚有年息百分之九尚未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請求已為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雖有明文,然係指對於同一案件不得再行爭執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惟基於該確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如非訴訟當時聲明拋棄者,當事人本可分數次請求,不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年利為百分之十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自屬實情,而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僅請求百分之一之利息,尚有百分之九之利息未請求被告給付,亦已可由上開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件中並無聲明拋棄其餘年利百分之九利息之請求權,自可再為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既拒絕給付,原告非不得基於前開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稱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原告自得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利息,惟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係判令被給付保險金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即原告乙○○以訴狀代申請之送達日起滿十五日之翌日)之利息,此事實已為前開判決認定,原告要求以一千一百零一萬元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應按年息百分之九以一千一百萬元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給付止方合理,即為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一千一百萬元x9%x189/365,元以下四拾五入)。
四、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利息,於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金額範圍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己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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