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出所。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崙雅巷口以東約五百公尺處,見乙○○獨自騎乘機車在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加速趨前併行,趁其無從防備之際,奪取乙○○所有,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置有乙○○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八千元、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枚、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及 吳育杉 所有由其保管之上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一枚),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乙○○被搶奪後,沿途追討未果。其後,甲○○將前揭現金、金融卡、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機據歸己有(現金已花費完盡,行動電話機則轉讓予他人),餘者,則連同皮包棄置於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某水溝內。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甲○○租處查獲,並扣得前開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三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其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參之被告所奪取之被害人乙○○及吳育杉所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土地銀行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誠泰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萬事達卡、台新銀行萬事達卡及上海商業銀行VISA卡各一枚,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自其居所當場搜得,有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以搶奪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物安全,其惡性雖不似強盜劫財行為重大,但其所生之危害,絕非止於該財產本身之交易價值,時因各該財物有其他特定之用途及目的,致衍生更為深切之損害,被害人除於受侵害之際,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猶然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是被告行為之可責性,已曉然明確,自應按章科處相當之徒刑,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並昭公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