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洲 律師
吳國聖 律師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陳庭墉 律師住彰化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書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四條亦定有明文。是按上開規定可知,地政機關於辦理發放徵收補費時,若被徵收之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者,其應優先代為清償該抵押債務。另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時發放補償費,亦應要求其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憑辦,否則不得允許,此合先敘明添㈡查本件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
段第一二五之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鄭採霞 )之抵押權人,查該地號土地因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一K十三二0─二K十八00段工程所需,而遭彰化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並經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核定徵收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職是按上開說明,此一徵收補償費當優先清償原告之抵押債權無疑。惟查,被告竟違法將此一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請求權人之同意書,足見賠償義務機關違法失職之情事,甚為明灼。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違法失職,致遭受重大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當可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依法提出請求。惟查,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若干似是而非之理由,拒絕賠償,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添㈣又原告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之數額原為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然
嗣後原告已再獲得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之清償,職是原告乃請求如上述訴訟標的之數額。
㈤被告係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稱本件土地徵收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徵收土地補償費亦係彰化縣政府發放,被告機關僅代彰化縣政府發放,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彰化縣政府而非被告之主張。惟查,發放系爭補償費價款予訴外人 鄭彩霞 者係被告機關,另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第一二五之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採霞)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明確記載原告係該土地之抵押權人,然製作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者,卻於前開清冊之他項權利欄內,未為任何登載,而製作該補償清冊者亦係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再者,被告出示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中有被告所屬公務員 王寶玉 之蓋章,是發放系爭補償費價款,顯需經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審核無疑,且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第六點亦自承:「本所雖於發放補償費時有疏漏」,據此,製作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係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而被告又係辦理發放系爭補償費價款之機關,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補償金發放程序中有重大疏漏,是縱土地徵收主辦機關係彰化縣政府,然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既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對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抵押權未受任何清償即滅失,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侵害甚明,是被告自屬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無疑。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
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於相當時間內補正,其中第五款明文需記載「賠償義務機關」,查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係記載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接獲前開請求書後,並未通知原告補正或更正,反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且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未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依行政院七十一年台法字第四二六八號函,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其所屬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時,可逕移該機關處理,被告接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書,既未移請其他機關處理,當已承認係賠償機關,竟於原告起訴後,始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彰化縣政府而非被告之主張,此顯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更有違誠信原則。尤有甚者被告前曾以其之名義發函予訴外人鄭彩霞,指稱其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價款時未檢附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限鄭彩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同意書交回本所(被告),逾期本所(被告)將依法追繳價款,據此被告既有權利向訴外人鄭彩霞追繳價款,則被告確係辦理發放補償費價款之機關,其所屬之公務員於辦理補償費價款發放事宜確有疏失,並致原告受有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失,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自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至為明確。
㈥被告主張具阻卻違法之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第按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
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司法院著有七十年九月四日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可稽。本件原告未出具同意書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即發給補償費與所有權人,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消滅,確已致原告之權利受損,被告主張其行為適法,或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㈦被徵收土地之抵押義務,因補償費發給而消滅: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書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本有拍賣系爭土地優先受償之權利,又依前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亦有提具相關文件單獨申請領款之權利,現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疏失,於訴外人鄭彩霞未提出抵押權之清償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即發放系爭補償費價款予抵押權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人)鄭彩霞,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消滅,喪失領得該筆款項以為受償之財產,是被告受有如聲明之損害。
㈧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僅係權利競合,對受有損害之要件無影響:次按賠償權利人
除有損害賠償權利外,雖同時享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一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佐。查被告以原告之抵押債權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可為求償,並以其餘五十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超過實際貸予之新台幣六億七千萬元為據,而主張原告就債務之請求時不生損失,惟被告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雖原告對第三人尚有請求權,然此僅係權利競合,揆諸前揭判例之見解,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再者,本件實際貸予雖僅六億七千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非僅擔保本金債權,而本件借款現因債務人繳息不正常,纍積本息已近八億元,又目前不動產價格極不景氣,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往往須數次減價始得拍出,甚至無人問津者亦所在多有,且此係原告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是否行使與被告造成之損失無關,被告亦不因此而可免除其賠償責任。
㈨原告出具同意書予 鄭國雄 等人,並不減免被告之責任: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之答辯狀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準備書狀中均主張原告於其他共同債務人鄭國雄等人,「就該共同擔保土地之被徵收為彰化市東側外環到工程用地、與為輸電線路鐵塔用地,也出具同意書,並由同為債務人之鄭國雄等人領取,而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之選擇性行為,足證對該項全部抵押權並不生實際及任何損害,或滅失抵押債權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雖確有出具同意書同意鄭國雄等人領取,惟各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情況本不相同,原告對各債務人借款債權之風險程度亦不相同,原告出具同意書予一部分之債務人並不即代表原告對每一位債務人均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被告認原告未發給訴
外人鄭採霞同意書即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實對私法自治及商業風險負擔能力有所誤解,原告出具同意書予鄭國雄等人,並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責任。而原告之抵押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遭受損失,被告空言不生實際及任何損害,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彰化地政事務所函二份、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補償清冊、行政院函、司法院函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徵購土地拒領補償費聯單、徵收地補償清冊、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份、同意書十一份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正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辦理彰化市○○○○道1k+320-2k+800段新闢工程徵收坐落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二五之四四地號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第一二五之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
採霞)之抵押權人,該地號土地因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一K十三二0─二K十八00段工程所需,而遭彰化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並經被告核定徵收補償費,計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按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書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四條亦定有明文。是按上開規定可知,地政機關於辦理發放徵收補費時,若被徵收之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者,其應優先代為清償該抵押債務。另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時發放補償費,亦應要求其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憑辦,否則不得允許,惟查,被告竟違法將此一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請求權人之同意書,足見賠償義務機關違法失職之情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違法失職,致遭受重大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當可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依法提出請求,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拒絕賠償。原告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之數額原為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然嗣後原告已再獲得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之清償,乃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數額。
㈡查被告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稱本件土地徵收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徵收土地補
償費亦係彰化縣政府發放,被告機關僅代彰化縣政府發放,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彰化縣政府而非被告之主張。惟查,發放系爭補償費價款予訴外人鄭彩霞者係被告機關,另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第一二五之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採霞)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明確記載原告係該土地之抵押權人,然製作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者,卻於前開清冊之他項權利欄內,未為任何登載,而製作該補償清冊者亦係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再者,被告出示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中有被告所屬公務員王寶玉之蓋章,是發放系爭補償費價款,顯需經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審核無疑,且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第六點亦自承:「本所雖於發放補償費時有疏漏」,據此,製作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係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而被告又係辦理發放系爭補償費價款之機關,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補償金發放程序中有重大疏漏,是縱土地徵收主辦機關係彰化縣政府,然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既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對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抵押權未受任何清償即滅失,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侵害甚明。且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係記載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接獲前開請求書後,並未通知原告補正或更正,反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且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未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接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書,既未移請其他機關處理,當已承認係賠償機關,又被告前曾以其之名義發函予訴外人鄭彩霞,指稱其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價款時未檢附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限鄭彩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同意書交回本所(被告),逾期本所(被告)將依法追繳價款,據此被告既有權利向訴外人鄭彩霞追繳價款,則被告確係辦理發放補償費價款之機關,其所屬之公務員於辦理補償費價款發放事宜確有疏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以原告之抵押債權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可為求償,並以其餘五十五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超過實際貸予之新台幣六億七千萬元為據,而主張原告就債務之請求時不生損失,惟被告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雖原告對第三人尚有請求權,然此僅係權利競合,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再者,本件實際貸予雖僅六億七千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非僅擔保本金債權,而本件借款現因債務人繳息不正常,纍積本息已近八億元,又目前不動產價格極不景氣,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往往須數次減價始得拍出,甚至無人問津者亦所在多有,且此係原告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是否行使與被告造成之損失無關,被告亦不因此而可免除其賠償責任。另原告雖有出具同意書同意鄭國雄等人領取,就該共同擔保土地之被徵收為彰化市東側外環到工程用地、與為輸電線路鐵塔用地之徵收補償費,惟各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情況本不相同,原告對各債務人借款債權之風險程度亦不相同,原告出具同意書予一部分之債務人,並不即代表原告對每一位債務人均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被告認原告未發給訴外人鄭採霞同意書即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實對私法自治及商業風險負擔能力有所誤解,原告出具同意書予鄭國雄等人,並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責任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彰化縣政府徵收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第一二五之四四地號等土
地之一部份,為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一K十三二0─二K十八00段工程用地,依土地法有關規定及徵收職權均為彰化縣政府主辦,被告僅協辦單位。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時,如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等),但非規定地政機關有職責代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如經通知而不行使抵押權或出具同意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具領該項補償款,協辦之地政機關無權不予具領,地政機關並未能代為清償。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採霞於「一般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上具領此筆補償,於「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欄雖未註明有此情形,故由其具領,況本件抵押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共同設定擔保抵押權之同道路段外官段地五九八之一五六號等五十六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借款八億元,每筆土地並未限定金額,依八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在十一億元以上,即令扣除本筆被鄭採霞領取之補償費,其餘五十六筆土地其公告現值亦超過設定抵押擔保款項,原告仍可依共同擔保之抵押物為求償,徵收與核定機關彰化縣政府依徵收清冊即程序令被告代發放,手續上縱有疏漏,實際上並未損害於抵押權人全部債權未受清償即滅失,且債務人鄭採霞於領取補償款後仍向原告清償一千一百萬元,顯未影響原告全部共有擔保之抵押債權,不生任何損害於抵押權人。
㈡又原告除鄭採霞外,對共同擔保之其他土地及其他債務人,又出具同意書予鄭國
樑等十二件,同意債務人領取補償款,原告此項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選擇性行為,足證鄭採霞領取該補償款並不足影響原告全部抵押債權、不生實際及任何損害或滅失抵押債權之事實,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亦曾前後三次以文通知鄭採霞及原告,原告對於徵收土地之事並非不知,原告自始不主張權利,而讓鄭採霞領取此筆補償款,是對債權人根本不生抵押物價值損害之結果,亦非徵收機關彰化縣政府或被告之責。
㈢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設若執行職務而致生損害,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件被告之公務員既無致第三人權利損害之責,而原告也非不能依他項方法求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要求被告機關賠償。再土地補償款被領取一事,乃原告與債務人鄭採霞間私法上求償問題,非因公務員應執行公權力公法上應為之事務,或致生實際損害之執行職務公法所生問題,兩造間根本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代為清償鄭採霞領取之補償差額一千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第一二五之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採霞)之抵押權人,該地號土地因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一K十三二0─二K十八00段工程所需,為彰化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經核定徵收補償費為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公告徵收於製作徵收補償清冊時,於前開清冊之他項權利欄內,漏未登載抵押權人即原告,並於土地所有權人鄭採霞未出具抵押權經清償或抵押權人同意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之證明文件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補償費全數發放與土地所有權人鄭採霞,嗣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賠償之申請,業經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辦理彰化市○○○○道1k+320-2k+800段新闢工程徵收坐落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二五之四四地號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亦有明文。另按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發給現金補償時,應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左列文件: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復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所示,土地於核准徵收後依法應由縣市地政機關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且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有先代為補償之義務,始得將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於彰化縣政府公告製作清冊時,漏未將抵押權人即原告登載於他項權利欄內,亦未通知原告,而在發放補償費時,復未注意應先代為清償土地之應有負擔即抵押債權,且於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出具抵押權人同意其領取之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將補償金全數發放與土地所有權人,使抵押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權利因徵收而消滅,未取得任何補償,該徵收補償程序顯然於法未合。
五、惟查,土地法中之縣市地政機關為縣市政府之解釋,本案既准查復以各縣市地政科原係縣政府內所含之單位,各地政事務所亦屬縣市政府之附屬機構,此前尚無其他獨立之縣市地政機關。所擬以縣市政府為土地法中規定之縣市地政機關乙節,在貴省各縣市尚無獨立之地政機關設立以前,自可准依貴省意見辦理(內政部
49、2、6台內地第二四五三0函)。蓋土地法中規定公告徵收之機關為縣市地政機關,而本件經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而辦理公告者則係彰化縣政府,顯然土地法中所謂之縣市地政機關應指縣市政府,並非附屬之各地政事務所無訛,因此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機關於本件應係指彰化縣政府,違法將地價補償費發放與土地所有權人,而未先就土地上之應有負擔代為補償者為彰化縣政府之公務員,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係該公務員所屬之彰化縣政府,並非被告地政機關,故被告所為系爭補償費之發放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而非被告之抗辯,堪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自非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