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分二十期攤還,每六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祇付利息,第七期至第二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叁佰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分二十期攤還,每六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祇付利息,第七期至第二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叁佰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金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