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世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世杰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清晨六時許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3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河五號水門內「麥帥橋」前,適有成年男子 陳阿義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陳阿義為撿拾車道中一只寶特瓶而停車撿拾,陳世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車不及而擦撞陳阿義倒地。陳阿義受有左足踝關節脫位骨折、多處蹠骨開放性骨折、足背皮膚缺損、左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阿義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義之指訴相符。被告陳世杰肇事後,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3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影本壹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世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陳世杰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已與被害人陳阿義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陳世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壹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告訴人陳阿義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陳世杰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陳阿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