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於案發日在被害人乙○○住宅二百公尺馬路旁質問乙○○為何要在該處挖土,乙○○回稱「不行嗎」,乙○○先用拳頭捶伊胸口,然後把伊側摔到路邊溝渠內,伊爬起來後又與乙○○發生爭執,,乙○○勒住伊脖子,因乙○○比伊矮,馬路又有坡度,伊與乙○○二人一起倒下去扭打,伊朝乙○○倒下,乙○○的背部著地,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查:被害人乙○○陳稱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二人抱在一起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自己掉到水溝裏,被告自己爬起來後,即將伊從背後抱起來,並將伊摔在地上,然後壓在伊身上,捶伊之手及胸部等語,其並提出案發當日即至祐民醫院看診之診斷書一紙,其上記載其所受傷害為左胸、左肘挫傷、瘀血,與其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再衡諸即被告本身亦不否認有與被害人乙○○在地上扭打,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被害人之傷是因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後,伊坐在被害人身上而受傷等語,然被害人摔倒在地上,且又係背部著地,則被害人之前胸殊無受傷之可能,自係被告坐在其身上並加以捶打所致,此在在均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僅坐在被害人身上,沒有打被害人,又辯稱係出於自衛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猶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文琴云云,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引用該條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卅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猶執前開各詞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添源
法官黃雅芬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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