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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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方來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同一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抵押物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拍定,並就執行行金額分配完畢,嗣因抵押物尚有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經執行法院通知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退稅款為第二次分配時,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對於分配表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到院陳述意見,被告並於該日當場為反對之陳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執行法院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南院慶執速字第四四七號通知聲明原告,該通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是原告應於知悉之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十日內,即同年九月二日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然本件原告遲至同年十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既已視為撤回,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要件即有欠缺,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又函知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通知部分,因聲明異議人應於知悉其他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時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係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明定之效果,目的在使分配之對象、金額能早日確定,避免債務人藉異議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前揭期間之起始與長短均非法院所得變更或伸縮,當事人亦不得以信賴法院之通知為由,主張期間尚未起算或屆滿,是執行法院之上開通知並無使原告之起訴成為合法之效果,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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