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第五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下同)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旁苗栗客運車站附近道路,持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甲○○所有而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旁失竊後,尚在該不詳姓名竊車者占有狀態之牌照號碼KZ─七八八三號客貨兩用車,得手後,旋將該車留供己用,迨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丙○○駕駛該車在苗栗縣獅潭鄉獅潭加油站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相見歡KTV停車場內,再度持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QX─四五六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車在苗栗縣○○鎮○○路與銀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車輛情節大致相符;復有KZ─七八八三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暨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汽車,惡性非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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