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獨生子,告訴人乙○○之父。丙○○年逾七旬,並無工作,又無其他子女扶養;乙○○尚屬年幼,其母 褚麗卿 已與被告離異,目前未與其同住。上開二人均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法有扶養該二人之義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基於遺棄該二人之犯意,離家出走,復未給付該二人足以維持生活之費用而遺棄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遺棄犯行,係以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為論據。
三、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積極遺棄,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所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又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告訴人丙○○自七十七年起退休在家,自斯時起即每月支領退休俸,名下尚有房屋一幢,除供給其本身之生活所需外尚自被告之女兒乙○○幼年時起,即負擔 周女 之生活費、醫藥費、學費,如今周女已就讀五專,仍復如此等情,業經告訴人丙○○、乙○○陳述甚詳。是就被害人乙○○而言,被告固為其生父而未依法履行對之應負之養育、保護義務,然事實上其尚有祖父即告訴人丙○○為之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職故被告不為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應僅民事責任問題,尚無刑事不法內涵可言,此部份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以該罪相繩;而就被害人丙○○部份,其則除有固定之退休俸外,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一棟,且自被害人乙○○年幼時起即擔負起其生活、就醫、就學所需之費用,以迄於周女就讀五專,足認告訴人丙○○自七十七年退休起,於長達十年期間,除自給自足外,猶能擔負起扶養孫女之責,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觀諸其行動舉止仍神情清朗,精神钁爍,尚無須有人隨身照料、保護等情,告訴人丙○○顯非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即非屬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甲○○對之雖亦有未盡扶養之責,此亦僅為民事糾葛,不生刑事問題。故綜上所陳,公訴人指訴被告之所為,均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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