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豐路附近,乙○○以拾獲他人棄置之鑰匙及機車上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銼刀一支,竊取甲○○○所有業已失竊之IVU-四0八號重型機車(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干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銼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及鑰匙壹支、銼刀壹支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銼刀壹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所以毋庸諭知沒收;另鑰匙一支,係被告拾獲他人所棄置之物,因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