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屏東縣○○鎮○○路○○○號附近,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顯低於一般市面行情價格,向該不詳男子購買前揭小貨車,其於購得該車後,即將該車車牌卸下,並噴上「農用」字樣,再於同年五月間以五百元賣予不知情之丙○○,丙○○再於同年五月間以一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蘇明河 ,蘇明河再於同年六月五日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賴政雄 ,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賴政雄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一不詳男子購買該車,其後將車牌卸下噴上「農用」字樣,復將該車售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買車時有說要買來作農用,賣車之人即叫伊自行卸下車牌噴上農用字樣即可,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前開小貨車係甲○○所有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明確,被告其後將該車轉讓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蘇明河、賴政雄結證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
(二)被告辯稱:不知該貨車為贓車云云。惟被告購買前開小貨車時該車懸有車牌,顯然該車尚未報廢註銷牌照,而未報廢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以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證明其來源,被告在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陌生人購買貨車,復未要求出示行車執照等證件,顯見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明知該機車係贓車而故買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圖利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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