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左右,侵入南投縣○○鎮○○街○○○號被害人丙○○宿舍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二張),其於得手後,見皮包內有金融卡密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少年乙○○(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日十二時左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對該銀行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四次,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所有而存放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二萬元、一千元,共計二萬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零時二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左右,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皮包並詐領其存款,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受理在案,惟查被告前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竊取 張耀文 所有之行動電話,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五號受理在案(雖本院與高雄地方法院繫屬日期同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然高雄地方法院繫屬時間為該日上午,而本院則為該日十五時,本院自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判決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核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