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係父子,而乙○○與丙○○則係鄰居關係。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因機車修理賠償事宜,而與丙○○發生爭執,甲○○、乙○○一時衝動,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五×五.五公分、臉部左臉頰左眼眶打撲挫傷紅腫瘀血、胸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左臂肘部左臂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看見丙○○與其父親乙○○在打架,伊僅上前勸架,並未出手毆打丙○○,丙○○後腦所受之傷係丙○○自已跌倒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當時甲○○有打我後腦部份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參酌被告甲○○亦供承:可能在我勸架時有打到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甲○○並非在場僅上前勸架而已。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二人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