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八十八年三月初才經營「科技遊藝場」,警方查扣之寄分卡、代幣等均係以前經營者留下來的,況當時店內並無客人,並無賭博行為,而伊為視障人士,不知警訊筆錄如何記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如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賭機具、寄點卡、代幣及供兌換之現金扣案可稽。參以本院提示警訊及偵查筆錄給被告閱覽後,被告均能瞭解其義,並無遲疑不解之情形。上開筆錄復均為被告親自簽名,業據其自承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警訊如何記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又按刑法上賭博罪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其經營上開電玩店將近一年,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左右,賭客得依電動玩具終局累積之贏分兌換可重覆折換之寄點卡,數量並無限制,且認卡不認人,轉給第三人後均可持以開分投注押賭等語,顯見並非即可供娛樂之物,且係以此為職業營生至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七台(含IC板十六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寄點卡四十三張、代幣一千一百二十七枚、現金五千一百五十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黃堯讚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