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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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告興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是彬 訴訟代理人 吳瑰琦 被告三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月微 訴訟代理人林邱城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貨兩批,金額為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詎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均藉故推諉,拒不付款。另被告在雙方未事先約定之情況下,擅自扣除除空運費各十二萬元,合計為二十四萬元之貨款未付,以上兩筆金額合計為八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告逾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初和被告交易者確實為興昂企業社。而被告主張之貨物有瑕疵,係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貨,原告如今請求者為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況且被告對於瑕疵之部分不能舉證,原告並曾經同意如有瑕疵,要幫被告處理,惟至今仍未看到有瑕疵之貨物。而空運費之部分當初確實係協議各負擔一半。
(四)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二張、送貨單影本七張、請款對帳明細影本一張。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八十八年二、三月之貨款計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尚未給付之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僅和興昂企業社交易,並非和興昂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故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方面顯有欠缺。又興昂企業社提供之貨有瑕疵,以致被告被國外客戶退貨,被告並曾將瑕疵之部分通知原告。至於空運費之部分,當初協議係兩造各負擔一半。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二張、請款對帳單影本七張、國外傳真影本一份、支票
影本四張、給付明細總表影本一張、貨品數量總表影本一張。訂貨單影本二張、退貨單影本十一張。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二張、送貨單影本七張、請款對帳明細影本一張為證,且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二、三月之貨款計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尚未給付之部分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所交易之對象為興昂企業社,並非興昂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而原告亦自認當初交易之對象為興昂企業社。按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判例參照)。故獨資經營之商號欲進行訴訟時應以實際負責人為當事人。故本件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雖與興昂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同一人,惟於訴訟進行上,當事人適格即有所不同,原告既自承和被告交易者為興昂企業社,即應以興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非以同一負責人之興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故原告以非和被告交易之公司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首開法條,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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