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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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唐植中毛鈺涵 (原名 毛秀梅 )等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共同以唐植中、毛秀梅二人名義投資被告丙○○、乙○○○二人所籌設之宏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雙方協議退股事宜,並約定被告丙○○、乙○○○等二人應返還原告與訴外人唐植中、毛鈺涵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元。
二、又依前揭一兩造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前揭款項,甲方(即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每月一期共分十八期給付,每期應付七十萬元(最後一期六十八萬元),均於每月廿五日付之,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款者,所有未到期者視為到期」,是被告負有按月於廿五日給付七十萬元之債務。詎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七十萬元,其餘款項則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依協議書之約定,餘款共計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次查訴外人唐植中、毛鈺涵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二人所有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一件可證,原告即有收取系爭全部款項之權,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此讓與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共計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債權讓與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協議書、債權讓與書均為真正,惟其目前無資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債權讓與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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