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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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懋慶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應被告甲○○○住同
應丙○○住台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懋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以美金一十五萬元為最高額度,由被告懋慶公司循環借用,以辦理開發信用狀或其他外幣借款。
(二)嗣被告懋慶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開發信用狀,由原告為其墊款美金一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依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融資期限為一百二十日,被告懋慶公司並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懋慶遲延付本還息時,尚應給付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墊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墊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一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