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騎樓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為兇器之起子一支,以騎坐機車上用雙腳推行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之三陽一二五西西機車乙部,得手後,其推行該機車約十餘公尺至馬路上時,經警據報當場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騎坐該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酒,坐在該機車上休息,僅要將該機車推到裡面去,並非要竊車云云,經查上揭機車原係停置於騎樓下,距被告為警查獲地點之馬路處已約十餘公尺,而該機車失竊時有敲車響聲,且係被告以騎坐車身用腳推行之式竊走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查獲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王建舜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乙幀附卷可證,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攜帶螺絲起子用以行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為兇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本件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