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
自訴人乙○○
丁○○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丁○○、甲○○均為全民計程車司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丙○○本於誣諂之不法意圖,為報復全民計程車聯誼會爭取排班,導致被告等之載客受到影響,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舉發自訴人等涉有多項非行,欲使自訴人等被提報流氓,移送感訓,期其一舉瓦解全民計程車聯誼會,被告誣指自訴人等之不實事項計有:自訴人等私自籌組全民計程車聯誼會、霸佔高雄火車站前廣場為地盤、強收入會費、不事開車載客,專門負責監視計程車司機之動向、以暴力脅迫恐嚇未入會之計程車司機、恐嚇 吳忠正 不得提告訴,並強迫和解,自訴人等因此遭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惟終均獲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法院於受理自訴案件時,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在不妨害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或檢肅流氓條例之準誣告罪,固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惟證人在審判、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偽證罪),或就流氓案件有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準偽證罪),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經查,本件自訴人等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被告即祕密證人丙○○涉犯誣告罪嫌,然經本院調取自訴人等前受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相關卷宗全卷(本院八十六年感更字第二八號及第二九號)核閱後,該等案件之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認定自訴人等涉流氓非行係賴受保護之祕密證人A1、A2、A3、A4及A5之指證,此有該分局流氓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流氓調查資料表各一份附上開相關卷可稽,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檢肅流氓其發動者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由其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再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本件並非基於秘密證人之發動,自無所謂誣告罪之問題,本院在不妨害本件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被告至多僅係是否涉及偽證罪嫌而已,而按偽證罪係之
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是自訴人等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權,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