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八十八年親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 林大展 即
林可麗 即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林大展、林可麗與已故 林滋椿 間之父子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 林大可 、林可麗分別為林滋椿於西元一九六三年三月三日、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八日與生母(英文名LE0NORAVERGARAPENARANDA)在菲律賓所生,並由林滋椿撫育長大,原告自幼由林滋椿撫育之事實,有家居相片、林滋椿親筆信函及林滋椿之胞妹 林聿修 、 林素霞 可證。 玆林滋椿 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於台灣去世,遺有配偶即被告甲○○,原告請求歸宗,為被告拒絕承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明著。原告自小由林滋椿撫育之事實被告所明知,且原告返台為林滋椿奔喪守孝,被告亦均在場,今原告請求認祖歸宗,被告竟為繼承林滋椿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遺產,而予以否認,依鈅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相片二十幀、林滋椿親筆信函影本二件,林滋椿入境證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林聿修 、賴林素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聿修、 林素蘭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大展、林可麗二人係林滋椿與生母LE0NORAVERGARAPENARANDA在菲律賓所生,並由林滋椿撫育長大等事實,業據提出林滋椿之家居相片、林滋椿親筆信函、林滋椿死亡時,原告等奔喪與林滋椿之胞妹等人合照之照片等為證,並據證人即林滋椿之胞妹林聿修、林素霞等到場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即未到場陳述,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大展、林可麗即係林滋椿與菲律賓籍女子LE0NORAVERGARAPENARANDA所生,並由林滋椿自幼撫育長大成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大展、林可麗因林滋椿之撫育視為已認領,而為林滋椿之子,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等據以請求確認原告林大展、林可麗與林滋椿間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