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並提供訴外人利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據,詎該等支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提示未獲兌現,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茲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原借款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二紙,有被告乙○○之背書,固足以證明係被告借款之用,從而原告本此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紙支票面額所示之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及該部分借款自應給付日即支票提示退票日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逾上開法定遲延利率以外之利息部分,因並非請求票款,不應予以准許;又附表編號2之支票(面額一百萬元)部分,其發票人為利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乙○○,且未經被告乙○○背書,有該紙支票影本可稽,尚無從僅憑該紙支票即認定係被告乙○○做為借款之用,原告雖稱係換票時疏未請被告背書,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借據等憑證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之遲延利息即均無所據,均不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王苑琛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面額(新台幣元)發票日
1利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壹佰伍拾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
2同右(無)壹佰萬元同右
3同右乙○○壹佰伍拾萬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