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四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孫君仲 之指訴、證人 蕭芳于 及乙○○之證詞,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致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頗知悔悟,及事後與被害人花旗銀行成立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之第一期和解款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