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結婚,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以被告乙○○出生日向前算第三百零二天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則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惟被告乙○○雖受推定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但原告早於離婚前即未與甲○○共同居住生活,實無可能自被告甲○○受胎。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所生之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離婚,惟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甲○○所自承,且經被告乙○○、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之結果,二人並無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陸(四)字第八八一七四八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則受胎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告前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