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第二二─000000000號、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工作所需,時常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北路等路段,每逢上下班時間,往來車流量甚大,於紊亂車陣中,受處分人為免肇禍,難免不慎偏入所謂「禁行機車」之車道,惟此為迫於當時情況下之權變之舉,惟警察單位竟不論情節,一律舉發,自難令人心服云云。
二、經查: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計三張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則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依據各次採證照片、填製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並由原處分機關各依法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點,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具狀指稱:舉發及裁處機關未依情理逕予裁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十八年七月二│臺北市○○路與民│六百元││十七日上午九時│生西路路口│記違規點數一點││四十一分許│││├───────┼────────┼───────────┤│八十八年七月二│同上│同上││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八十八年八月三│臺北市○○路○段│同上││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