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變造之「 張金隆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照片壹張、偽造之「張金隆」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洽後,與之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照片一張及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將該照片換貼於不知情之張金隆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上,而變造該枚身分證,並交付甲○○冒該姓名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金隆其人。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見乙○○於報紙所刊徵求合夥人之廣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與他人談妥投資鞋業生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冒用張金隆之名義並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向乙○○詐稱:其與友人合資在臺北市○○○路做美容中心,並與劉姓商人合夥準備投資進口鞋子生意,該劉姓商人已同意出資七十萬元,投資鞋業將可獲豐厚利潤,其可與乙○○各出三十五萬元投資等語,邀乙○○合夥投資,致乙○○誤信為真,先當場交付十萬元予甲○○,接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彰化銀行前,再交付二十五萬元。因乙○○要求甲○○提供擔保,甲○○為取信於乙○○,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地點之刻印攤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偽刻「張金隆」印章一枚,又以「張金隆」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偽蓋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於本票上,足生損害於張金隆,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乙○○以供擔保。同日下午一時許,甲○○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復冒稱為張金隆本人,以需付車輛貸款為由向乙○○借貸六萬元,致乙○○因誤信其為張金隆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詎甲○○得手後,竟將款項供己花用或償債,乙○○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甲○○所述美容中心察看,始發現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甲○○後,乙○○方知其本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內容相符。按金融交易首重信用,往來對象之考量殊屬重要,被告隱瞞自己身分並冒稱為張金隆,已使告訴人誤認其往來之對象;其就所稱鞋業合夥投資內容、劉姓商人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真,繼又謊稱與友人合資在臺北市○○○路做美容中心云云,更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資力可與之合夥出資三十五萬元,被告事後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十日內歸還十萬元,另三十五萬元分三十五期返還,於每月十日償還一萬元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僅一再交付無法兌現之票據敷衍告訴人,且經常表示缺錢而多次向告訴人借用一、二萬元,甚而有表示沒錢吃飯而將手錶抵押予告訴人借款之情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無訛,益徵被告並無合夥及償債之資力,且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一枚、為造之本票一紙及偽刻之印章一個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虛以各種不實之藉口並隱匿無資力清償之事實,使告訴人先交付三十五萬元之合夥金,復交付六萬元之借款,而有連續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交付照片一張並三萬元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其照片換貼於張金隆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金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與該變造證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之責任。被告變造該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為他人、虛藉不實之藉口並隱匿無資力清償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交付三十五萬元之合夥金,復交付六萬元之借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張金隆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偽簽張金隆之姓名而偽造張金隆發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張金隆之印章並偽蓋於前揭本票上,復偽簽張金隆之署押於該本票,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偽造有價證券罪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私利,以投機心態詐取告訴人辛苦工作所得及積蓄,事後復未履行和解契約清償分文,實屬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微及犯後尚能坦承己過,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變造之張金隆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被告偽刻之「張金隆」印章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其所有,惟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沒收之。又該本票既已整紙沒收,爰不就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一個,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偽造之本票一紙┌──┬───┬───┬───┬─────┬────┬────────┐│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備註│├──┼───┼───┼───┼─────┼────┼────────┤│一│張金隆│⒏│⒓│三十五萬元│102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