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 李陳阿惜李邱美玉高桂真 、陳素
枝、 陳雀梅 等六人,向 李榮甫李朝旺李甲寅李正李漢河李周綢 等人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七七四三九公頃,所有權全部。被告為原土地共有人李周綢之唯一繼承人(詳後述),因居所不明,其所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讓與原告等六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因產權移轉過戶前,原土地所有人應先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欠稅,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依序分別為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計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總計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按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繳納稅費,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且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稅款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
㈡關於被告為李周綢繼承人之陳述:
本件買賣標的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日據時期為芝蘭二保和尚洲溪墘庄二百七十七番地。當時李周綢( 李周氏 綢)即為共有人之一。李周綢之夫 李秋江 於明治三十年(民前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絕戶。李周綢於明治四十一年(民前四年),收 李滄吉螟蛉子 ,民國二十年終止收養關係除戶,民前四年收 李王笑 為媳婦仔,民國十四年八月十日離緣復戶,因此其二人對李周綢均無繼承權。日據昭和六年(民國三十年)十二月十日,李周綢入被告甲○○戶,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李周綢死亡。依日據時期台灣習慣,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時,財產由戶主繼承。因此被告為李周綢之唯一繼承人。
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
繳納通知單、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五一、四五二頁影本各一件、地價稅繳款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李陳阿惜、李邱美玉、高桂真、陳
素枝、陳雀梅等六人,向李榮甫、李朝旺、李甲寅、李正、李漢河、李周綢等人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七七四三九公頃,所有權全部。因李周綢住居所不明,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讓與原告等六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代為繳納李周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總計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地價稅繳款書五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一份可按,堪信為真。
又本件買賣標的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
段○○○○號,日據時期為芝蘭二保和尚洲溪墘庄二百七十七番地。當時李周綢( 李周氏綢 )即為共有人之一。李周綢之夫李秋江於明治三十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絕戶。李周綢於明治四十一年,收李滄吉為螟蛉子,民國二十年終止收養關係除戶,民前四年收李王笑為媳婦仔,民國十四年八月十日離緣復戶,因此其二人對李周綢均無繼承權。日據昭和六年十二月十日,李周綢入被告甲○○戶,昭和七年一月十五日李周綢死亡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稽。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
五編(繼承)之規定,而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公布之整理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第一點亦明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李周綢於明治四十一年死亡,當時台灣正值日據時期,故其繼承之決定,應依當時台灣之習慣定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日據時期台灣省人民財產之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本件李周綢非戶主,故該遺產應屬私產。而依該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私產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故李周綢死亡時,既無前揭⑴至⑶順位之繼承人,其遺產自應由戶主即被告繼承。是故,李周綢所有之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於明治四十一年時即由被告繼承。從而,上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出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時,被告已因單獨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
另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價稅及有償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土地所有人繳納;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本件土地之上開稅費均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繳納該等稅費,自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係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規定,是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支出稅費時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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