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戊○○兼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甲○○被告己○○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己○○父女關係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乙○○父女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丙○○之前夫即被告己○○於婚姻關係中,經常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不堪其虐待而離家出走,嗣後認識現任丈夫即被告乙○○,並進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生育原告戊○○,惟因辦理出生之戶政登記時,原告丙○○與前夫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戶政人員仍將原告戊○○登記為丙○○與己○○之女。然原告丙○○與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婚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被告完全未提到戊○○之監護問題,顯見被告己○○並無意承認原告戊○○為其女,而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另原告戊○○與被告乙○○之間,因其母即原告丙○○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乙○○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再加上原告戊○○自出生時起即由母親丙○○與被告乙○○撫育照料,故而有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戊○○確係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之前夫即被告己○○於婚姻關係中,經常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不堪其虐待而離家出走,嗣後認識現任丈夫即被告乙○○,並進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生育原告戊○○,惟因辦理出生之戶政登記時,原告丙○○與前夫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戶政人員仍將原告戊○○登記為丙○○與己○○之女,然原告丙○○與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婚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被告完全未提到戊○○之監護問題,顯見被告己○○並無意承認原告戊○○為其女,另原告戊○○與被告乙○○之間,因其母即原告丙○○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乙○○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原告戊○○自出生時起即由母親丙○○與被告乙○○撫育照料,故而有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
二、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法條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且須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己○○父女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查原告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丙○○於其時自已知悉此事實,乃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戊○○依上開規定,並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訴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己○○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既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戊○○自仍受婚生之推定,而為被告己○○之婚生子女,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無從由被告乙○○予以認領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予以準正,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