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燈泡壹個(含其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均沒收,其中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燈泡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溝殘渣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理由,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前三或四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同德巷十二號之工廠內及臺北縣汐止市之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於其騎乘之機車行李箱中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燈泡一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書記官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案發後所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查獲之一包顆粒(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燈泡一個扣案可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88)士所戒字第三三三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被告「無病識感,缺乏戒毒動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勒戒出所,八十八年四日即再行施用毒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入所評估時,否認吸毒,尿液卻呈陽性反應,顯示會談時不誠實」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