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原住台北縣○○鄉○○路○○○巷○號
乙○○原住台北縣○○鄉○○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起訴狀影本。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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